依與原住民有關之溫泉法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辦理。
「第五條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相關配套措施:本計畫辦公室將輔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縣市管機關辦理溫泉取供事業。如:台東縣金峰鄉公所及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已有溫泉基地之開發使用,可輔導發展溫泉取供事業,落實溫泉法有關取供事業之相關規定。本計畫辦公室將輔導至少2個原住民保留地之政府單位或團體辦理取供事業。
「第十一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相關配套措施:本計畫辦公室將規劃『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在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具體用途,提供原民會將來基金運作之參考。
「第十四 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配套措施:本計畫辦公室成立之「溫泉永續經營輔導團」將依「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研擬具體獎勵措施,供原民會制定年度輔導及獎勵措施之參考。
「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辦法」合法化過程
(一)沿革
公布時間:民國92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2004008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溫泉法施行發布日施行(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查詢系統 http://mojlaw.moj.gov.tw)。
(二)法源依據
此辦法是依據民國92年7月2日所公佈的「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的。以下是「溫泉法」中關於原住民地區溫泉的相關條款。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
第14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溫泉法)。
(三)辦法內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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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溫泉法)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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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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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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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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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個人: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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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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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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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輔導及獎勵對象為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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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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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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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委託專業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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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或學術機構在原住民族地區辦理溫泉資源調查及評估其經營可行性,並輔導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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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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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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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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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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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溫泉區土地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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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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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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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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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技術輔導,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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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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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為經營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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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銀行貸款,得申請百分之一貸款利率之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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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利息補貼同一申請人得申請一次,並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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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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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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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鄉 (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報縣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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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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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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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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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永續經營溫泉事業,得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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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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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溫泉專業及周邊產業人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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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國內或國際同業觀摩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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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立輔導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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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置溫泉綜合資訊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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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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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會同相關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對輔導對象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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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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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考核成績列名優等或甲等者,由本會核發獎金或其他獎勵,並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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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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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納入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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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發展基金之溫泉取用費每年提撥百分之六十及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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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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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發展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結合社區或部落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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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輔導興辦溫泉民宿、社區或部落公共浴池、文化產業、生態產業、特色產業及其他溫泉觀光事項,促進社區或部落之整體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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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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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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